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光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光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似符合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 魏榛 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患有憂鬱症(見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診斷證明書及用藥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9號被告李光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立前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易服社會勞動,甫於民國108年5月13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李光立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2月18日9時5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由 魏榛憶 擔任店員所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屏東勝利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雞蛋、牛肉各1盒及蒜頭1包(共值新臺幣375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魏榛憶當場察覺將其攔下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雞蛋、牛肉各1盒及蒜頭1包(均已發還魏榛憶)。
三、案經魏榛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光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榛憶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曾靖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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