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30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景迪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景迪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經法院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惟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聲請人亦均坦承犯行,配合案件偵辦,犯後態度良好,復無跡證顯示聲請人有逃亡之動機;又聲請人並非以搶奪為常業,係因一時不察,偶罹刑典,事實上聲請人有正當工作,此次犯案後已知自己做錯,生活再苦也應腳踏實地做人,出所後會好好穩定生活,故聲請人毋須反覆實施搶奪之行為以維持生活所需。請鈞院審酌上情,准予聲請人交保,聲請人願限制住居,並每日向當地警局報到以代羈押等語。
二、按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而羈押者,更以防範被告再犯,具預防性目的,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訊問後,聲請人除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之犯行外,否認其餘犯行,惟有證人即共同被告 劉張泰麟 之證述、被害人 郭育聖李協昌周炳宏吳政修 等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可佐,涉犯強盜、強盜未遂、搶奪、竊盜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於短短數日間即涉犯強盜(教唆強盜1次、強盜未遂1次)、搶奪(1次)、竊盜(1次)罪嫌;兼以其於本案前不久之106年4月初曾為逃避警方查緝而竊取他人車牌加以變造後懸掛在自己駕駛之車輛上,本件犯案後又隨即跟共犯劉張泰麟搭車逃亡,經被害人報案後始由警方循線逮捕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搶奪等犯罪及逃亡之虞;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不利程度,認本件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四、茲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聲請人於4日內即涉犯4起強盜、搶奪、竊盜案件,復自承本件行竊之動機係因其與人發生交通事故有金錢需求等語,是依聲請人之素行記錄及犯案動機,若令其交保在外,顯具再犯竊盜、搶奪之高度可能性,客觀上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況聲請人已成年,並陳稱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然卻一再行搶、偷竊,在未受刑罰或保安處分矯治之前,實難認命聲請人具保即可避免其再犯;又聲請人於本件案發前5日(10
6年4月9日),為躲避警方查緝,曾竊取他人車牌加以變造後懸掛在自己駕駛之車輛上,本件犯案後又隨即與共犯劉張泰麟搭車逃亡,經被害人報案後始由警方循線逮捕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聲請人之羈押原因現尚未消滅。另審酌聲請人所涉教唆強盜、強盜未遂、搶奪、竊盜等罪嫌,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聲請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此外,聲請人所列其餘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皆不相符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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