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補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23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
玖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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