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小字第4141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414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2月3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陸萬捌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叁拾叁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
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如以新臺幣肆仟
貳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7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3月間訂立信用卡契約,領用
正、附信用卡,並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
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臺北銀行為
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
負擔。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富邦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信用卡客戶
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為證,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被告丙○○雖辯稱:其僅為附卡持有人,並未使用附卡消
費,且附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屬於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
,約定應為無效云云,然查,被告丙○○確實為附卡申請人
,領有附卡使用,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1份在卷可
稽,本件原告就被告丙○○僅以其持附卡消費之部分為請求
(即信用卡號碼末四碼為2313,共計4,233元),有原告提
出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1份存卷可憑,堪信為真
實,則被告丙○○自應就其附卡消費部分負清償責任。被告
甲○○雖另抗辯稱其還款能力有限無法負擔,經濟環境影響
其收入不佳云云,然查,被告甲○○前揭陳述縱令實在,亦
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其應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無
涉,所為抗辯,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