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新臺
幣伍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8月15日及93年9月21日分別向
原告申請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
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前
者自發生逾期墊款時以週年利率15.5%計算之利息,暨依前
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後者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
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依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
,嗣後因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月起改以自繳款截止翌日
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7年9月26日止,持上開
信用卡簽帳消費,前卡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6,302元
,後卡尚欠5,981元,合計共積欠本金152,283元之消費款
、費用及利息迄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83元,及其中新臺
146,302元自9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69%計算之利息,並自上述起息日起3個月內,每月按
3,000元計收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作業系統對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
明細資料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惟:
㈠經查,上開兩件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已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分別為週年利率15.5%、週年利率19.69%,有信用卡申請書
背面約定條款附卷可稽,則原告既未能舉證上開利率業經兩
造合意變更,或有何被告默示同意變更之證據,則本件遲延
利息之計算,應分別按各別信用卡之消費款,分別按其約定
利率計算。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其約定之利率均已接近法定
年利率上限,如再加上約定之違約金,其雖名為違約金,實
係利息之延伸,則原告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乃為巧取重
利之行徑,本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賦予法院核減職權之規
定,逕予核減,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參照近年來國內貨幣
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相較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年
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僅年息0.95%,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
違約金總額亦明顯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範
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