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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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60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起訴及到場主張:
兩造均係任職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之「吉鑫公
司」,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8日16時許,在上開公司內,突
以腳猛踢原告之下體1下,致原告受有泌尿道感染、會陰部
挫傷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6年11月間起至97年6月12日止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萬元及交通費用1萬元、後續3年之醫療費用17
2,800元及交通費用32,200元、受傷後離開公司即96年11月
1日起至97年8月30日止之無法工作損失195,000元及精神
慰撫金5萬元,總計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事發當時訴外人 王俊興 並未在場,故王俊興於屏
東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888號證述事發經過情形不實在,且
被告自88年起即有僵直性脊椎炎,故被告無法以腳猛踢原告
之下體等語置辯,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受被告踢下體1下而致其受有
泌尿道感染、會陰部挫傷之傷害部分,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對被告以97年度偵字第19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字第788號
判處被告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嗣經被告上訴而由本院刑
事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認定上揭原告主張所
受傷勢非被告所為,而將原判決撤銷,判決被告無罪等情,
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與偵查卷證審閱無誤,並有本院前揭
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而原告所受前開傷勢,經本院刑
事庭向原告就診之醫院查詢結果,其中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
建醫院97年9月5日函覆本院略以:原告之傷勢中關於泌尿
道感染原因極多,該疾病與外力撞擊、毆擊無關等語,有該
醫院97年9月5日(九七)寶建醫字第350號函可稽,又本
院另向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查詢原告於96年11月6日因「
血尿」症狀之該醫院就醫情狀,以及後續有無回診情形,然
經該醫院函覆本院略以:原告僅於96年11月6日及同年12月
18日共計2次至該院就醫,此外即不曾再至該醫院就醫,而
依據該2次之就醫紀錄亦無法評估原告之傷勢已否痊癒及可
否從事粗重工作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97年11月25
日屏醫病歷字第097000583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
)。顯見原告到庭曾主張其自96年11月至97年6月12日在屏
東醫院就醫,每週約1次等情與現況就醫狀況已有不符,況
其所稱支出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之,
又其所稱受被告踢商傷之傷勢既無法證明為被告所致,則其
雖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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