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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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16號
原告 楊秉祥
被告 王冬成
訴訟代理人黃 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99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4,9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44號之路燈前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自後方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駕駛訴外人 楊芷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進而往前撞及訴外人 顏林祥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原告因而受有左下肢多處挫傷、左胸壁挫傷、左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除因治療前述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40元,且因該傷害致精神上痛苦,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40,000元。又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已支出維修費用170,000元、拖吊費用4,000元、汽車受損期間牌照報停、復駛及新牌照申請費用3,928元、美規拖車架費用13,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楊芷芸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共計受有損失486,26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6,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刑事判決所在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340元、拖吊費用4,000元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24萬元應屬過高,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美規拖車架費用應扣除折舊,另依原告所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回函,系爭車輛應於110年4月23日做定期檢驗,距最後定期檢驗日110年5月23日有2個月之久,此期間應可將車輛修復並進行定期檢驗,故原告所申請牌照報停、復駛費用應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又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於112年7月17日回函,似可認定系爭車輛已近乎無交易價值可言,再者,系爭車輛本就沒有交易,何來交易性車輛價值貶損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傷之等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36號過失傷害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之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卷第19-25頁),以上諸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下肢多處挫傷、左胸壁挫傷、左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以及系爭車輛、車輛設備等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單、估價單、車損照片、付款證明、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卷第27-41、45-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進而往前撞及訴外人顏林祥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確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340元、拖吊費用4,000元,業據提出前開醫療收據、拖吊服務憑單為證(見卷第73-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340元、拖吊費用4,000元,應屬有據。
⒉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是原告請求按修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核屬有據。再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經送訴外人上宜企業社修理,合計花費170,000元,訴外人楊芷芸已將對被告之賠償權利讓與原告一節,有債權讓與契約書、收費單在卷可稽(見卷第45、151頁)。又該車為00年00月出廠,距車禍發生之110年3月22日,已逾5年,是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112,530元,應依行政院定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經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僅餘殘值11,253元,加計工資61,600元,是被告所應賠償之修理費用應為72,853元(計算式:11,253元+61,600元=72,853元)。
⒊美規拖車架費用:
查美規拖車架受損則送往峻豐拖車有限公司修繕,支出修繕費用13,000元(含美規拖車架12,000元、拖車架與週邊零組件安裝工資1,000元)等情,有報價單為證(見卷第91頁)。再者,美規拖車架係102年10月23日安裝,有電腦資料表為證(見卷第127-129、19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3月22日,已使用逾7年之久,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承前所述,美規拖車架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之更換同係汰舊換新,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亦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依行政院定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拖車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僅餘殘值1,200元,加計工資1,000元,是被告所應賠償之修理費用應為2,200元(計算式:1,200元+1,000元=2,200元)。
⒋汽車受損期間牌照報停、復駛及新牌照申請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汽車受損期間牌照報停、復駛及新牌照申請費用3,928元之損害,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0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執聯為證(見卷第85-89、203頁),惟被告除對新牌照申請費用部分不爭執外,其餘費用部分,縱無本件車禍發生,系爭車輛本即應繳納上開費用,是上開費用與本件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為此部分請求,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汽車號牌費為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車輛交易貶損價值: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可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固亦得請求賠償。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出廠已超出本會查詢之中古車年限,故無法提供相關之依據等語,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7月1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448號函可參(見卷第229頁)。而原告就此鑑定結果,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其交易上價值貶損之金額確為5萬元,顯見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任,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下肢多處挫傷、左胸壁挫傷、左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發生情形、被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340元+拖吊費用4,0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2,853元+美規拖車架費用2,200元+汽車號牌費為6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94,993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6日送達被告(見卷第99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993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