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52號

原告 包希靜

訴訟代理人 牟晨睿

被告 賴助玟

訴訟代理人 黃宇興

林紀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43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4,4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7,99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 嗣迭 經於112年7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2,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105、10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18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自其所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至左後方開啟後車門時,原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不得妨礙行車動線,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致由伊所騎乘行駛在其左後方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避閃被告突來之違規行為而向左側駛,擦撞行駛在其左側由訴外人 鄭志郎 所騎乘之車號碼NGX-179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禍),導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2-7肋骨骨折、左側鎖骨幹骨折、第1及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18,847元、看護費用266,4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交通費用6,145元、其他費用(申請事故鑑定及覆議費用5,000元、住院盥洗用品99元)5,099元、機車損害修理費用5,0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傷害後遺症造成行動不便及機能減損損失40萬元、後續醫療、復健費用及交通費40萬元等損害,總計2,252,991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賠償損害責任。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252,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本件車禍之行車事故覆議意見書,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肇事責任比例部分,原告為七成、被告為三成責任。關於原告請求之事項及金額,醫療費用部分除急診科、骨科、外科費用外,其餘與本件車禍應無因果關係,又原告已請領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金65,683元,應予扣除;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1月5日共計13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其他看護天數則均爭執必要性,且看護費用應以聘僱外籍看護工薪資20,533元即平均每日費用為684元計算,始為合理;交通費用部分,僅同意原告至急診科、骨科、外科所支出交通費,以大都會計程車費用計算里程;原告為家管,通常並未領有薪資,應無損害可言,惟若原告真領有薪資,則應負舉證責任;至於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並無提供資料,證明其受有此等損失,縱原告受有此等損失亦應依法折舊;其他費用部分,均屬原告應負舉證之義務事項,該費用支出不應向被告請求;傷害後遺症造成行動不便及機能減損損失40萬元及後續醫療、復健費用及交通費40萬元部分,原告應說明其必要性及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實屬過高,請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上開傷勢及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與員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為知悉並應遵守。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後狀況,於停車自駕駛座下車後,冒然開啟左後車門,適原告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該開開啟車門迅即改向左行駛,致與另部由訴外人鄭志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倒地受傷,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原告違規情節較輕,亦有過失甚明。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亦認為:「一、②賴助玟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禁止停車線處所停車,開啟左後車門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妨礙行車動線,為肇事主因。二、①包希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車門後往左傾倒,衍生碰撞事故,為肇事次因。(越級駕駛違反規定)。三、③鄭志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參(偵卷第135-137頁)。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5日、111年1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員榮醫院111年4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以及醫療費用收據,並列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1-69頁),而被告就上開單據除急診科、骨科、外科費用外,其餘均有爭執。審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側輸尿管結石、右側腎結石」,原告於111年1月9日至同年月12日、111年1月21日、2月22日就診科別為泌尿科、111年4月27日科別不明(即附表編號2、5、7、8),顯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無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事證以供佐證,本院認前揭日期就診費用非屬本件醫療必要費用,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24,563元(即如卷附附表編號1、3、4、6、9、10、11,計算式:120,977+488+690+1,338+230+170+670=124,563),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接受手術治療(110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1月5日,共13日)、二度住院(111年1月9日至同年月13日,共5日),依醫囑出院後3個月内需專人照顧,依目前專人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而請求看護費用為26,64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稱: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其他看護天數均爭執必要性,另看護費用應以聘僱外籍看護工薪2萬0533元即平均每日費用為684元計算,始為合理等語。經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側輸尿管結石、右側腎結石」,原告於111年1月9日至同年月12日住院,與本件車禍無關,已如前述,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已記載「病患因上述疾患,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住院,於110年12月29日接受左側鎖骨骨折復位合併鋼板內固定手術,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院,術後建議休養及穿脊椎保護架3個月,專人照護1.5個月…」等語,自可認原告需專人看護51日(即110年12月24日急診起至110年12月29日手術,共6日,及術後1.5個月即45日)。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400元計算,與目前全日看護之市場行情相當,以此計算看護費用為2,400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122,400元(2,400元×51天=122,40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就醫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共13次,往送彰化縣員林鎮員榮醫院4次,共計花費6,145元一節,被告同意以大都會繼承車費用計算里程費用。則依前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情形應如附表編號即附表編號1、3、4、6、9、10、11所示,即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共10次,往送彰化縣員林鎮員榮醫院4次,並依大都會車隊計價(見本院卷第145、147頁),原告住處分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員榮醫院,每次預估車資為135元、1,000元,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5,350元【(135元×10次)+(1,000元×4次)=5,35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為家管及電台節目主持人,因本件車禍受系爭傷害後,須休養6個月不能從事工作,依勞保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1,500元等語,並未提出工作證明、薪資損失等以為佐證,且為被告所爭執。參以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已滿65歲,尚難認定原告屬有勞動能力且領有薪資之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⒌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機車受損嚴重,依機車殘值或預估維修費請求5,00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⒍其他費用

  原告主張申請事故鑑定及覆議費用5,000元,已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統一收據、匯款申請書等為憑(見卷第71、73頁)。審之該等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被告既於刑事案件中就雙方過失程度為抗辯,由卷內資料以觀,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住院盥洗用品99元部分,未提出任何相關費用明細,也沒有提供此部分費用必要性的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⒎傷害後遺症造成行動不便及機能減損損失40萬元及後續醫療、復健費用及交通費40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後續有接受治療及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且有機能減損等等,然此均為被告否認,且原告就其後續仍有就醫治療必要或遺有機能減損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為中廣播報員;被告為大專畢業,從事電信工作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87、106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詳本院卷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之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57,313元(醫療費用124,563元+看護費用122,400元+交通費用5,350元+鑑定及覆議費用5,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557,313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80%過失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20%肇事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90,119元(557,313元×0.7=390,119元)。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65,683元,有存摺影本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理賠給附明細在卷可佐(見中簡卷第79、131-13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扣除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4,436元(390,119元-65,683元=324,436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4,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王素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