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844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何資葳

陳定康

張尉哲

被告 陳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將一無牌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Times高雄新盛一街停車場,自應遵守原告於該停車場公告之停車場管理規範規定。依上開管理規範,其停車費收費標準為新臺幣(下同)20元/30分,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130元;於111年12月1日調整為20元/30分,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150元。被告雖曾以手機(門號後3碼為272,其餘詳卷)致電原告表示將繳費離場,惟截至112年2月23日止,仍未繳費出場,已積欠停車費14,570元,原告遂上開管理規範第4條第9項規定,將車輛移至路外停車格放置,並支出移置費用1,575元,共計16,145元。為此爰依上開管理規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公共停車場登記證、停車場收費標準照片、系爭車輛停放照片、系爭停車場管理規範、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及發票等在卷為證;另有上開手機門號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依系爭停車場管理規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及移置費用共計16,145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停車場管理規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參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陳孟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