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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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列「陳柏宇」,應補充為「陳柏宇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人,」,另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陳柏宇持有駕照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所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仍在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課餘時間在餐飲業打工,上學日期間收入約每月6、7千元,寒暑假打工收入每月約1、2萬元,與爺爺、父、母、2個姐姐同住,父親罹患系統萎縮症之生活狀況;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足部、左膝、右踝擦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頭部挫傷之傷害;暨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5萬元,而告訴人於本院表示希望被告賠償100萬元,因雙方金額無法一致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144號被告陳柏宇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於民國106年2月7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以宸 ,沿臺南市○○區○○○道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第七座水銀燈柱附近時,本應注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適有曷 素雲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前,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 曷素 雲、陳柏宇均人車倒地, 曷素雲 因而受有左側足部、左膝、右踝擦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頭部挫傷之傷害。陳柏宇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明 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曷素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及檢察│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曷││││素雲發生車禍之事實。│├───┼───────────┼────────────┤│(二)│證人林以宸於警詢及檢察│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人 江岳恆 於檢察事務官詢│生車禍,告訴人因此次事故│││問時之證述、告訴人曷素│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之事實。│││問時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生車禍之事實。│├───┼───────────┼────────────┤│(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確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9月│,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8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安全距離,而就本件交通事│││470號函暨檢附之南鑑106│故之發生有過失的事實。│││139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625號函││├───┼───────────┼────────────┤│(五)│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