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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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明
陳姿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34號、第7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
陳姿安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88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23日晚上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3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二、李俊明、陳姿安因欲合資購買海洛因,而於107年2月24日21時許同往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湯姆熊歡樂世界臺南西門店,渠二人基於共同持有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姿安持其出資之新臺幣(下同)300元、李俊明出資之200元而合資之500元,進入該店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人購買而持有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再與李俊明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保安宮對面之公園,由陳姿安從上開購入之海洛因取出而持有其分得之部分,將其餘海洛因(驗前淨重0點019公克,業已驗罄)連同原裝放之夾鏈袋1個分予李俊明持有。嗣李俊明騎乘機車於107年2月25日0時4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保安宮前時,經警盤查而扣得上開其分受持有而放在香菸盒內之海洛因1包,遂查獲前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俊明、陳姿安均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李俊明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產生之嗎啡陽性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20日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且查扣之海洛因1包,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4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李俊明就事實欄第一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為,均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俊明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係合資並分配購買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渠二人就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及,應予補充。被告李俊明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李俊明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被告李俊明係於107年2月25日0時43分許,邊騎機車邊抽菸
而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時,遭警盤查,然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李俊明有本件施用及持有海洛因之犯罪,亦未見有何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而有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李俊明涉犯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之前,即主動打開放置前開其受分配持有之海洛因1包之香菸盒,並向警員表示其持有該包海洛因及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為被告李俊明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審理中所陳明,則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知悉本件被告李俊明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或查見任何與該施用、持有毒品行為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李俊明涉嫌持有毒品之跡證之前,被告李俊明即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李俊明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李俊明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李俊明在警方尚不知本件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之來源之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該批毒品係由被告陳姿安交付,並因而使警方查獲本件被告陳姿安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共犯犯行,則被告李俊明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加重減輕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李俊明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
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且被告二人購買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然念及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坦承,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所持有之海洛因非多,侵害程度尚非稱鉅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復兼衡被告李俊明自述係國中肄業、從事粗工而須扶養母親,被告陳姿安自述係國中畢業、幫忙整理工廠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李俊明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被告李俊明所持有,其內含之海洛因固已驗罄而無存,然包裝之夾鏈袋1個因無法與海洛因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俊明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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