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04號原告 周茗家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被告 陳品妍 訴訟代理人 吳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848號誹謗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1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9月9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陸續以簡訊、LINE傳訊予訴外人即原告之男友 謝孟宏 、訴外人即謝孟宏之母親 陳玉盆 、訴外人即原告及謝孟宏之友人 陳小珍 如附表所記載之內容(下稱系爭訊息),可知被告極盡詆毀、污衊原告之名譽,甚至一度造成原告與謝孟宏分手,朋友對其人格之質疑,侵害其人格權,並導致其身心及精神均陷入極度痛苦及承受極大壓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起訴利息起算日為106年10月9日,於訴訟繫屬中限縮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附表所記載之時間,以手機簡訊或LINE傳訊予謝孟宏、陳玉盆、陳小珍之事實,然被告主觀上並非蓄意誹謗原告人格或名譽,實乃因原告不認同被告之占卜,對外以被告是「江湖人,吃江湖飯,講江湖話(按即影射被告從事命理占卜不準,占卜斷言,有如江湖術士,信口雌黃,隨便說說)。」被告知情後,要求原告出面道歉,原告避而不見,一時情急下,才會未經三思,以系爭訊息傳訊他人,目的希望原告出面,行為動機極為單純,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僅得認定為過失。況被告所傳訊之內容,被告根本為實際按其傳訊內容履行,顯然未對原告或社會造成重大損害,原告請求名譽上或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000,000元顯然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被告曾於附表所記載之時間,以簡訊或LINE傳系爭訊息與謝孟宏、陳玉盆、陳小珍等事實,兩造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被告雖認其僅有過失,然被告傳訊不實之系爭訊息,並非因其未善盡查證義務所致,其傳訊系爭訊息僅係為要求原告出面之手段,所載之內容亦未能證明為真實,難認其主觀上無故意,而系爭訊息確實足以導致他人對原告社會及人格之評價貶低,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0,000元,106年度所得為161,473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898,4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不固定,約在20,000元至50,000元間,106年度所得及名下財產均為0元,此業據兩造於本院所 陳明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另參酌本件侵害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紛爭之起因,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上開經本院判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表┌──┬────┬──────┬──────────────┐│編號│傳訊對象│傳訊時間│內容│├──┼────┼──────┼──────────────┤│一│謝孟宏│106年9月9日│「…拿掉小孩還被包養」、「妖││││至同年10月9│女就是妖女…全身跟臉都人工的││││日│假的…」、「人工妖女」、「…│││││她的出身是男女護膚色情公關…│││││」、「千年狐狸精」、「被再放│││││一隻狐臭沖天的狐狸出來亂吠…│││││這樣的妖女狐氣沖天還敢嗆聲還│││││公開」、「取到婊子真的配你這│││││背骨的也剛好而已…高雄台北都│││││有你的表兄弟」、「妖女當小三│││││」、「…還男女色情護膚的公關│││││…年薪五百萬淪落到當護膚公關│││││還睡客人」、「忘了告訴你她曾│││││經拿過三個小孩跟當小三的事…│││││」│├──┼────┼──────┼──────────────┤│二│陳小珍│106年9月24日│「任由妖女作祟了」、「你們都││││、同年月25日│是蛇鼠一窩只顧自己利益」、「│││││都已不跟你這反骨之人跟人工妖│││││女計較了」、「她自己也承認拿│││││過小孩」、「全公司都早已知道│││││她的來路不明跟各種工作版本還│││││有年薪五百萬還有男女護膚公關│││││」│├──┼────┼──────┼──────────────┤│三│陳玉盆│106年9月24日│「人工妖女周茗家」、「人工妖│││││女四處黏男人用盡心機的媳婦嗎│││││」、「我不跟他們這對無恥背骨│││││的男女計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