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7號原告 張亞飛 被告 張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從80年起至87年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450萬元(以下統稱系爭借款)且均屆清償期,被告清償部分本息後尚有200萬元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向張亞飛借貸……肆佰伍拾萬元正,已於104年元月清償完畢」(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6頁)、「被告於……80年初向原告借款……因經濟原因無法再給付利息……經公司同事……協調被告同意分期返還本金……至104年2月16日本金償還完畢,原告再度要求給付利息,被告同意要在經濟許可之下才能分期給付,104‧105二年計給付利息67萬元」(見院卷第16頁)、「被告張永宗償還債款如下:87—96各20萬/年,97—103各24萬/年,104年67萬計411萬。104支票部分88/9月20萬,90/1月20萬,94/10月40萬,合計491萬。被告 張文宗 已償還原告張亞飛……491萬」(見院卷第37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㈠被告從80年起至87年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450萬元且均屆清償期。
㈡原告經被告配偶請求同意不請求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對其已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從80年起至87年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450萬元且
均屆清償期,被告迄今為止"至少"已經清償25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提出如附表所示同意書影本欲證明系爭借款已經清償
完畢,然該同意書左側雖記載「⒈張永宗向張亞飛借貸450萬元正,已於104年2月16日清償完畢。⒉往後財務許可願再還利息如右:」等文字,但若被告已於104年2月16日將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完畢,被告實無理由再願給付高達250萬元之利息。若被告於104年2月16日尚未將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原告仍可要求被告將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完畢,亦無捨棄權利而同意被告於「財務許可」時再還利息之理。況該同意書右側(即原告簽名處正上方)已明確記載被告尚應還款金額及期限,顯無同意被告於「財務許可」時再還利息之意思,益徵原告陳稱:「左邊所書寫文字……是被告後來自己寫上,我於簽名時並沒有看到這樣的文字」(見院卷第25頁)等語,較為可採。被告未能先舉證證明該文書左側文字內容為真正,本院自難以該同意書認定被告答辯為真。
㈣被告雖又提出存款人收執聯為證(見院卷第18頁至第21
頁),惟該存款人收執聯除去於104年2月16日前清償款項後(即被告先後於104年1月12日及104年2月6日各清償1萬元),其餘金額相加恰好等於上開同意書所載之24萬元(計算式:2萬+2萬+8萬+2萬+1萬+2萬+2萬+2萬+1萬+1萬+1萬=24萬),依該同意書所載內容計算可知,未清償款項即為原告所稱之200萬元(計算式:應還款總額〔每年還50萬×5年=250萬〕-104年應還款金額〔50萬-26萬=24萬;其中26萬是被告於原告簽立同意書以前已還金額,其餘24萬即為被告後來陸續清償金額之總和〕=250萬─50萬=200萬),故此部分證據不僅無法證明被告所答辯事實為真,反而可以佐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自難採信被告所為抗辯。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萬元,被告雖抗辯他已
經把全部借款清償完畢,卻無法證明此答辯事實為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曾盈靜【附表:同意書(詳見院卷第17頁)】┌───────────────────────────────────────────┐│1.2.││ 張清往 ││永償後││宗完財││向畢務││張。許││ 亞可 104/3/1→3萬││飛願227,000+13,000+20,000=合計260,000—││借再每年還50萬×5年=250萬││貸還50萬-26萬=24萬104年││450利50萬/105年││萬息50萬/106年││元如50萬/107年││正右50萬/108年││,:-----------------------------------------││已同意人張亞飛104年││於2月││10416日││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