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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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7號、第3666號、第475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38號;111年度偵字第26287號;111年度偵字第21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琮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㈠附件一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至第4行關於「於110年12月29日1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0年12月29日中午12時2分許」。
㈡附件二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關於「110年12月29日14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2月29日15時35分許」。
㈢附件三併辦意旨書:
證據部分應補充「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87號卷第25頁)」。
㈣附件四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關於「110年12月2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之記載應補充為「110年12月28日13時17分許、13時2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琮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金訴卷第65頁至第66頁)」。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琮權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黃琮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至於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
害人取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卡及密碼而幫助該不詳詐
欺者向各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檢察官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
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66頁至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無隱匿詐欺贓款去向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曾開源移送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47號、第3666號、第4755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138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件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28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件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68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