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泳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3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泳醇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李泳醇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原認本案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院交易卷第83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經查,被告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在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20頁),惟其經本院依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拘提無著而經本院予以通緝等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報告書、通緝書可佐(院卷第21、29、
43、47-49、59頁)在卷可佐,是本案要難認被告有願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持有合格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本案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開庭亦無故未到,消極處理本案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5號被告李泳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居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泳醇於民國111年7月16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2段10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肇事撞擊同向前方由 洪偉翔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洪偉翔受有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偉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泳醇於偵訊時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洪偉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佐證其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6張佐證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撞擊告訴人之事實。4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游雅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