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先與共犯 林禹祚 共同以言語恐嚇被害人 張誌原 後,再於剝奪張誌原行動自由過程中共同對張誌原為強制行為,是被告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4條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被告陳龍明與同案被告林禹祚就前揭妨害自由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卷第1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案件,雖與本案罪質不盡相同,惟被告甫於前案執畢後6月餘即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林禹祚前女友 張雅貽 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未思協助理性溝通解決,竟率爾加入紛爭,共同以前開手段恐嚇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除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侵害告訴人之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並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6831號卷《下稱112偵6831卷》第2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竹檢112年度調偵字第189號卷《下稱112調偵189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89號被告陳龍明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明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張雅貽(所涉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危安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張誌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同居在張雅貽所承租、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號2樓房屋,林禹祚(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危安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則為張雅貽之前男友,因張雅貽欲與張誌原談分手問題,於112年1月21日0時20分許,林禹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雅貽前往上址租屋處樓下,適遇張誌原在該處,林禹祚立即要求張誌原將上址租屋處之鑰匙交還張雅貽,並於10分鐘內搬離上址租屋處,然張誌原不從,林禹祚隨即聯絡陳龍明到場,眾人並同時上樓進入上址租屋處,林禹祚、陳龍明竟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禹祚向張誌原恫嚇稱:「你現在東西拿一拿,並把鑰匙拿出來,然後離開這裡,我給你10分鐘收拾的時間,10分鐘後就給我離開這裡」、「如果10分鐘沒看到你離開,我就會讓你嚐到皮肉痛」、「你再不把房子鑰匙交出來,我就要把你的車子開走」等語,致張誌原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生命、財產安全。因張誌原仍不從,林禹祚、陳龍明遂分別徒手毆打張誌原,並強取張誌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林禹祚即持該鑰匙下樓至張誌原之自用小客車內找尋上址租屋處鑰匙,並令陳龍明控制張誌原,不可讓張誌原離開,期間張誌原欲趁隙離開,隨即遭陳龍明以手架住脖子,並徒手毆打張誌原,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張誌原之行動自由。嗣林禹祚因無法尋得上址租屋處鑰匙,再度上樓質問張誌原,並再度與陳龍明徒手毆打張誌原,致張誌原受有腦震盪伴臉部擦挫傷、前胸及腹部挫瘀傷等傷害(被告林禹祚、陳龍明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因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時林禹祚發現張誌原持用之門號0910……號(詳卷)行動電話啟動錄音程式中,竟強取該行動電話,命張誌原將該行動電話解開密碼鎖遭拒,張雅貽立即解開密碼鎖,交由林禹祚強行將該錄音記錄刪除,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誌原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嗣張誌原因無法承受遭林禹祚、陳龍明毆打,遂告以上址租屋處鑰匙已趁渠等未注意之際放回張雅貽持用之袋子內,林禹祚尋得該鑰匙後,方偕同陳龍明、張雅貽離去,期間限制張誌原之行動自由達1小時之久。
二、案經張誌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龍明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林禹祚、張雅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誌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㈣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受傷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各1張。
㈤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綜上,足認被告陳龍明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龍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被告陳龍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處斷。被告陳龍明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請審酌是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承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