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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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2號原告劉○丹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 律師被告張○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呂○貴(下逕稱姓名)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112年9月間發現呂○貴行為詭異,經112年10月10日先向呂○貴質問是否另結新歡,呂○貴稱「不會再與被告往來」、「不會再交女朋友」等語,原告因而聽信之;詎料,原告仍於行車紀錄器上發現被告與呂○貴間陸續於112年10月17日之聊天內容提及曾相互撫摸、親吻,甚至裸身欲為性行為,當天被告尚邀約呂○貴到家中休息;同年月19日邀約呂○貴北上至其家中,錄影畫面顯示,呂○貴隨後便抵被告所在地,二人約會期間互相表示「很黏對方」;同年月24日被告搭乘呂○貴所駕駛車輛,相約至新竹縣湖口鄉之○○○農場約會,過程中相互摸手,表示僅有二小時倉促約會亦心滿意足;同年月26日相約出遊之對話中表示前已發生性行為,清楚提到「(呂○貴)包皮拉傷」、「裡面乾乾的進不去」;112年11月10日通話內容表示「頭髮白起來不知是想你的關係」、「我的心都被你勾走了」等語,二人並討論之後相約密會之時間與地點等語,有違男女分際之行為。被告雖曾向原告長子允諾不再與呂○貴交往,惟2人之後仍互將手機通訊錄中對方名稱改為「張○嵐」、「楊○嵐」及「詹○生」,再以購買苦茶油為由相約見面,顯見被告仍繼續與呂○貴聯繫並侵害原告配偶權。是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與原告配偶呂○貴之上開行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已屬情節重大,參以原告與呂○貴結褵近半百,為其養育三名子女,被告為呂○貴之國小同學,除知悉原告含莘茹苦,亦曾到訪原告家中,卻在背地裡與呂○貴私下交往,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呂○貴係參加國小同學會後,因呂○貴好意載伊到桃園車站,伊表示感激就請他吃飯,又擔心他往返太累,才讓他躺在家裡沙發,受他引導就倒在他身上;之後都是呂○貴邀伊出門也送藥膏,僅待在被告家中15分鐘左右,兩人也會有電話聯繫,都是聊小學的事,兩人即使躺在床上,僅露下體請呂○貴推薦治療濕疹之藥膏,並沒有發生性行為。伊能力有限,在家養老沒有上班,經濟能力勉強餬口,伊未拿呂○貴的錢,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呂○貴於112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提出錄影截圖、Google查詢地址、戶籍謄本、錄影光碟與譯文、呂○貴手機截圖、被告與呂○貴LINE對話截圖、悔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48至55頁、75至80頁),被告對於其確有與呂○貴交往之事實亦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並未與呂○貴發生性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證3至7之錄音譯文內容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觀之內容可知,被告與呂○貴對話內容不乏有:「【112年10月14日】呂○貴:我第一次去妳家坐不到10分鐘,然後起來,妳給我親一下,我也親妳一下,這是第一次。第二次去就比較熟了,坐沙發上抱得穩,然後妳把我的手扶到妳胸部那裏去,然後另外一隻手要我摸妳的下體。被告:沒有啦,要摸我下體的是你啦。呂○貴:我還跟你說,這樣不好意思,那不然我們就進到房間去,進到你房間去,哇…。被告:就把你壓到在床。…呂○貴:你脫你的褲子,我脫我的褲子,脫掉後壓倒在床上…。被告:你說我愛你,我不能說我也愛你,你知道嗎,我只能回同樣感受…【112年10月19日】呂○貴:我怎麼那麼黏你。被告:你說的阿,那我也讓你黏阿。兩個小時也好。【112年10月24日】呂○貴:摸你的手真舒服喔。被告:…你的手也是。」等語,即知2人間有親密接觸之內容,顯已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另依000年00月00日間錄音譯文所載,被告與呂○貴之對話更有:「被告:你跟我那個過,你不覺得怎樣嗎?呂○貴:沒有,就包皮拉傷而已。裡面乾乾的,東不進去,隔兩天就好了。被告:你急性子!」等對話,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呂○貴已發生性關係乙節,應屬真實,而得採信。是被告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呂○貴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僅係將下體給呂○貴看,問他有無治療濕疹的藥比較有效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自不足採。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退休無業,111年度所得為129,335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數筆;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退休無業,111年所得為141,917元,名下有汽車1輛、股票數筆等情,業經兩造當庭陳述,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是本院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原告夫妻、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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