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跟護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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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跟護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跟護字第9號聲請人BG000K111115(姓名地址詳卷)相對人 陳慶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新豐火車站附近);如於該處遇聲請人應遠離聲請人50公尺以上。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四、相對人應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相對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前完成12週(共24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情緒管理、情感教育、法律教育),及完成精神治療6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案聲請人之姓名應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之請求內容,已經其於本院當庭補充更正,自應以其補充更正後之內容為據。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曾遭相對人跟蹤騷擾,相對人於111年11月10日經警核發書面告誡,因相對人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於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建興路口(新豐火車站附近)尾隨聲請人,經聲請人表示要報警處理方離開,而再次違反而實施與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聲請人心生畏怖,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爰依跟騷法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㈡、爰聲明:⒈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⒉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之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該場所為聲請人遇到相對人之新豐火車站附近),請求聲請人行經該處時,如相對人也在該處應遠離50公尺以上。
⒊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⒋請求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精神治療。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自核發時起生效,跟騷法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3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曾於111年11月1日因有違反跟騷法之情事,經聲請人於同日警詢時證述明確,相對人亦於警詢時自承因為看到對方漂亮好奇而靠近對方等語明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於111年11月10日核發書面告誡予相對人,於111年11月14日經由相對人本人簽收而合法送達等情,有前揭書面告誡書影本、送達證書、聲請人及相對人警詢筆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4、41至57頁)。嗣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後2年內,即又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尾隨聲請人一情,已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收受上揭書面告誡後,又再次靠近、尾隨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且參酌聲請人當庭所述暨所提出之畫面資料,相對人亦有他次尾隨聲請人之舉,並斟酌相對人行為之型態、情節、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發生原因及其他一切情形,以及相對人之素行狀況(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書面告誡之實效已有不足,聲請人主張現況致其感受遭到威脅等語,洵屬有據。
㈢、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相對人治療性處遇計畫相關規範,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針對跟蹤騷擾行為,除了核發保護令外,必要時,亦得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依跟蹤騷擾案件相對人治療性處遇計畫規範第2條可知,本法(即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治療性處遇計畫,項目包括「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其他治療」,足徵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究其性質應屬針對相對人心理疾病所引發之跟蹤騷擾行為進行處置及治療。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前案素行、所為之行為態樣(具有隨機性),認其對聲請人或他人具有一定之風險,而有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之必要。
爰依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有關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之細節部分如主文所示,用以加強約束相對人行為,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有效期間。
五、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