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73號、第4422號、第8261號、第9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賢滄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失竊物品之登載資料畫面擷圖1份(見偵4422卷第17頁至第19頁)」、「XRE1分店進貨確認明細表1份、分店調撥入資料明細表2份(見偵9351卷第10頁至第1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賢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加重其刑,然
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4422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520辣台妹金門高粱酒2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藍雀禮盒1盒、 蘇格登 12年單一麥芽雪莉桶風味2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及忍調和威士忌1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蘇格蘭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格蘭 菲迪 15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黑麥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1瓶及黑牌威士忌1瓶;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竊得之玉山高粱酒8年陳高6瓶、金門高粱酒58度金高千日醇2瓶、馬祖高粱酒5年陳高3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林賢滄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二○辣台妹金門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林賢滄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雀禮盒壹盒、蘇格登十二年單一麥芽雪莉桶風味貳瓶、蘇格登十二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及忍調和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林賢滄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蘭十二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格蘭菲迪十五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黑麥十二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壹瓶及黑牌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4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林賢滄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高粱酒八年陳高陸瓶、金門高粱酒五八度金高千日醇貳瓶、馬祖高粱酒五年陳高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3號
第4422號第8261號第9351號被告林賢滄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一)111年10月16日晚間8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竹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粱酒2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350元〕,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逸至新竹市○○街00號之新都旅館。嗣該店副店長 黃玉蓮 與店員 李德安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新都旅館旅客登記簿,始悉上情。(二)112年1月31日17時2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藍雀禮盒」1盒、「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雪莉桶風味」2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1瓶、「忍調和威士忌700ML」1瓶等物(總價值5,895元),得手後步行逃逸。嗣該超商經營者 葉佐欣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三)112年1月1日晚間7時4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北上石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洋酒4瓶(總價值4,413元),得手後乘坐車牌號碼不詳之銀灰色自用小客車逃逸。嗣該店經營者 卓淵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四)112年3月9日18時2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竹牛埔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粱酒11瓶(總價值1萬480元),得手後搭乘 魏世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逃逸。嗣該店經營者 沈駿錡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詢問魏世芳,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葉佐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卓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沈駿錡委託 張雯雅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賢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玉蓮、葉佐欣、卓淵及告訴代理人張雯雅於警詢指述、證人李德安、魏世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旅客登記簿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賢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涉犯上開4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高粱酒13瓶、「藍雀禮盒」1盒、「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雪莉桶風味」2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1瓶、「忍調和威士忌700ML」1瓶及洋酒4瓶,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