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67號、第15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家興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13日前某日時,將其女友…」之記載應更正為「…13日前某日,在新竹市天府路某處,將其前女友…」;附表編號1、3之詐騙方式欄中關於「 謝婉筑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謝婉筠 」;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欄關於「111年6月13日0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6月13日15時」;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 張聰明 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4828影卷第189頁至第2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家興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洪家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至於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㈡被告提供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各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他人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陳述在卷(
見偵1995卷第217頁、第219頁),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無隱匿詐欺贓款去向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67號
第15568號被告洪家興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興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前某日時,將其女友即不知情之 李綺倢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95號、第482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 謝維仁 」(另飭警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 翁志偉 、張聰明、 楊雅伶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志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張聰明、楊雅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家興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交付上開李綺倢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謝維仁」之事實。2同案被告李綺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於109年5月底後,已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3告訴人翁志偉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翁志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4告訴人楊雅伶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楊雅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5告訴人張聰明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張聰明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3⑴李綺倢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翁志偉提供之存摺影本、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5567號卷)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6265號函暨所附李綺倢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張聰明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楊雅伶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5568號卷)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藍珮華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相關案號1翁志偉於111年4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EVA謝婉筑」聯繫翁志偉,並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1年6月13日0時1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5567號111年6月15日9時4分59萬元111年6月16日8時24分130萬元111年6月16日9時16分許10萬元2張聰明於111年5月3日前某時,以暱稱「DORA」聯繫張聰明,並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1年6月13日9時16分許。2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5568號3楊雅伶於111年5月17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謝婉筑」聯繫楊雅伶,並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1年6月15日9時39分110萬元111年6月15日9時43分許。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