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59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宣蓉
陳慕勤
被 告 廖河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柒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主
要內容第25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4日與台北國際商銀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台北國際商銀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8年5月4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9,119元,利息151,631元,
合計350,750元,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
用卡公司)於95年7月1日受讓台北國際商銀之信用卡業務
與資產,又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
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
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仍
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業務
移轉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
條款主要內容、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為證。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