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15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徐霈淇
被 告 陳楊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借款契約書第16條合意以
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陳楊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5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
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6月25日
起至97年6月25日止,利息前六期按週年利率5.1%計算,
第七期起按週年利率8.9%計算,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之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自93年10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23
4,991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利
息及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