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58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被   告  張境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邦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間與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友邦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6年11月2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
金新臺幣170,127元,而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信用
卡應收帳款及不良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即承受友邦公司與
被告間之信用卡債權債務關係,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同意書、信
用卡資產移轉第二次客戶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利率一覽表、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
整資料表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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