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被 告 陳育任 (原名: 陳韻惠 )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188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5月15日上午9時15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84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1日向原告(原名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短期循環融
資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借
款期間自核貸日起為期1年,期滿時,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
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
屆期時亦同,期滿後經調整額度為40,000元,且借款依週年
利率15%計算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還款,若有遲延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違約金。嗣被告持卡動用借款,自94年12月21日起即未按期
繳款,原告於95年3月3日轉入催收款項,截至95年3月3
日尚積欠40,214元(含本金39,984元及自94年12月22日至95
年3月3日止之利息230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上開積欠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14元,及其中39,984
元自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則抗辯:請求酌減違約金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
。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往來明細
查詢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僅請求酌減違約金及
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利息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按消滅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民法第126、1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本件之利息債權,應自起訴狀繫屬本院時即108年4月10
日起算往前回溯5年內之時效為未消滅,是原告自103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26
條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惟原告逾5年(即自103年4月10
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罹於時效,
被告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即屬可採。又按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94年12月22日至95年3月3日止之利息230元
,以及自95年3月4日起至103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業已罹於5年之時效,既經被告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雖原告嗣已就上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03
年4月11日起為請求,然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自94年12月
22日至95年3月3日止之利息230元部分,仍已罹於時效,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借款本金39,984元,及自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又當事
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查本件所約定之債款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15,已如前述,而
兩造間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除上開借款利息之約定外,尚於
貸款契約第3條約定:「本息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另按前條約定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另按前條約定利率之20%計付。」茲審酌原告依約得請求
被告給付年息15%之高額利息,且原告因被告上開違約之情
形,係受遲延還款之損害,再審酌本件餘欠之金額,及原告
於94年12月21日之前已收取年息15%之高額利息,復參酌信
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
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
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
,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
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
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不得超過三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
,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
400元及500元」之規定等情,本件雖非信用卡消費,而係
借款,惟其約定之借款利率達年息15%,實與一般信用卡消
費借貸之情形相仿,較一般貸款及現今之存放款利率高出甚
多,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此部分違約金為1,200元為
已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元部分核屬有據,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9,984元,及自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