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第2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8月22日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
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妨害公務、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76號、94年度易字第8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及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3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10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自94年7月15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之東京保齡球館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11日上午7、8時許,在台中縣○○鎮○○里○○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4月11日16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之東京保齡球館停車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2包(含袋共重27.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共重22公克)、注射針筒7支、藥勺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甲○○另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甲○○在警局接受詢問時,因毒癮發作,竟向警方佯稱欲通知友人攜帶食用物品,而以電話通知 陳虹伶 至臺中縣○○鎮○○○路○○巷○○號防火巷內,拿取裝有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並於97年4月12日11時16分許,陳虹伶攜帶上開注射針筒至警局交予甲○○持有時,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並扣得裝有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與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陳虹伶之證述。
㈢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
品初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抽血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相片2張。
㈣扣案之裝有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就被告持有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部分,固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予以論告,惟起訴書已記載此部分之事實,應認業據起訴,本院仍應依法論科。又被告就其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前案、累犯、素行情形、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與頻率、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四、扣案之裝有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結果,確實呈海洛因反應,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之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參(中縣清警偵字第0970001816號卷第12-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2包(含袋共重27.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共重22公克)、注射針筒7支、藥勺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為被告另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之證物,該案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業據檢察官請求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