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九十年度投交附民字第二號)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壹佰伍拾叁元及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壹佰伍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旁之巷道行駛,在行經該巷道與大庄路未設號誌之巷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支線車應讓幹線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上該巷口駛出,撞及由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之重型機車,至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蛛網模下腔出血,右側脛骨、腓骨、左側鎖骨骨折,及左耳出血之傷害。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1、醫療費及必要支出:共計三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
2、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原告係攤販,平均每月進有價值二十四萬元之雞、二十四萬元之鵝及十二萬元之鴨販售,平均有三成利潤,因車禍半年未營生計,共損失一百零八萬元(︽240000+240000+120000︾x0.3x6=0000000)。
3、原告因此次車禍幾至喪命,而被告竟拒不和解,且原告頭部及腳部之傷害,仍需繼續追蹤治療,另原告精神上痛苦萬分,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㈢、綜上,共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為此狀請鈞院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沙鹿童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一件、南雲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一件、出貨單位所開立原告車禍前半年平均進貨額之證明單正本三件、醫療及相關支出總表及其單據正本一件、沙鹿童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病危通知單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正本一件、沙鹿童綜合醫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一件及沙鹿童綜合醫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依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原告所提醫療單據,原告意見如次:
1、依原告所提出之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㈠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住院㈡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雪昌汽車行出具之原告家屬接送患者,往返南投、沙鹿門診車資收據記在下列日期車資: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
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一日即八月一日。既住院又何需坐車往返,足證該收據係屬虛偽。
2、便器椅、餐桌、洗頭槽四千四百一十元非屬醫療必需品,及人蔘、冬蟲夏草及中藥材共計三萬五千三百元非屬醫療所需,不得請求賠償。
3、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收據,品名僅記載藥品,金額一千八百元,原告應證明其是否為醫療所需,否則不得請求。
4、一般骨折病患,在施行骨釘內固定手術後,約於三至五星期後,即能自理生活;於三至四個月後即可拔除鋼釘,鋼釘拔除後,一星期內即能自理生活;以此推算,被告需要看護期間,應不會超過六星期;尤其在拔除鋼釘前二個月,根本無需看護,該期間如果需要看護,則根本無法拔除鋼釘,原告所請求之看護日數及金額顯然偏高。
㈢、原告請求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一百零八萬元,惟原告經營攤販生意,其每月銷售量及所得利潤,是否如原告所言,僅憑與其有利害關係之批發商之證明書,實尚難以證明其事實;且原告係全家出動共同經營,豈可將全部銷售量計為原告一人之工作銷售量;因此,請鈞院向稅捐機關查詢,原告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申報之所得究為多少。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顯屬偏高,請予酌減。
㈤、原告稱被告拒不和解,顯有誤會,實因原告所提賠償金額偏高,致無法達成協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投交簡字第十三號過失傷害刑事審理卷宗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度偵字第四十四號過失傷害偵查卷宗各參閱。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旁之巷道行駛,在行經該巷道與大庄路未設號誌之巷口時,因疏於注意,貿然自上該巷口駛出,撞及由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之重型機車,至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蛛網模下腔出血,右側脛骨、腓骨、左側鎖骨骨折,及左耳出血之傷害,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一百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救本次事故亦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中,有屬非必要費用,其請求之賠償金額顯屬過高云云,以資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旁之巷道行駛,在行經該巷道與大庄路未設號誌之巷口時,因疏於注意,貿然自上該巷口駛出,撞及由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之重型機車,至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蛛網模下腔出血,右側脛骨、腓骨、左側鎖骨骨折,及左耳出血之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沙鹿童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一件、南雲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一件、沙鹿童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病危通知單一件、沙鹿童綜合醫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一件及沙鹿童綜合醫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部分,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十四號),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投交簡字第十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號過失傷害刑事審理卷宗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度偵字第三九一四號過失傷害偵查卷宗參閱無訛,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本院九十年度投交簡字第十三號過失傷害刑事審判卷宗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投鑑字第九000三二號鑑定書所為鑑定意見:「一、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由支線道駛出右轉時,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重機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汽車於行使中撞及其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致原告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因而遭受前開醫療費用、勞動力減損及精神上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按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支線車應讓幹到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事故發生當時,兩造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致被告駕駛QZ─五三三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旁之巷道行駛,在行經該巷道與大庄路未設號誌之巷口右轉時,貿然自上該巷口駛出,撞及由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使本件事故發生,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甚明,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足堪採信。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駕駛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汽車,於使用中撞及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至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自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動力車輛駕駛人應負責任之行為,原告自得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原告已如前述,是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依上開事實,審酌被告與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失之比例,應分別為十分之九及十分之一;基於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自應依此比例與以酌減,以示公允。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分別審酌如次:
㈠、醫療及必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共支出醫療及必要費用三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並提出醫療及相關支出總表及其單據正本一件為證。經核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八月十七日期間,在沙鹿童綜合醫院住院,是其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三十一日及八月一日之交通費,共計一萬零八百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健康器材行出具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之收據所列之醫療材料費七百九十元,租氣墊床費一千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東陽醫療器材用品行開具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發票所列之便器椅、餐桌、洗頭槽,金額共計四千四百一十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朝安中藥行出具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七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三張收據所在中藥材,金額共計三萬五千三百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福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一月三十一日及二月十日發票所載之物品,金額共計二千五百五十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廣文藥局出具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收據所載藥品,金額一千八百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沙鹿童綜合醫院證明書費共計四千九百元及南雲醫院證明書費七十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八月十二日及自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十六日,在沙鹿童綜合醫院住院醫療,共住院二十三日,經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於其住院期間需人看護,需支出看護費應屬合理,於其出院在家修養,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共計十九萬零五百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是原告請求之醫療及必要費用在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又本件依前揭所述,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告之請求,本院爰依被告與原告間過失之比例予以酌減,以被告應負擔之比例為十分之九計算,原告之請求應為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000000X9/1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以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所為之醫療費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㈡、喪失勞動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係攤販,平均每月進有價值二十四萬元之雞、二十四萬元之鵝及十二萬元之鴨販售,平均有三成利潤,因車禍半年未營生計,共損失一百零八萬元(︽240000+240000+120000︾X0.3X6=0000000),並提出出貨單位所開立原告車禍前半年平均進貨額之證明單正本三件為證。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及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參照)。經審酌原告經營攤販生意之合理利潤應為成本百分之十,及原告獲得上開利潤非其一人之力,故原告因勞動能力損失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利潤二分之一,故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六個月內所受損害應為三十萬元。原告關於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又本件依前揭所述,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告之請求,本院爰依被告與原告間過失之比例予以酌減,以被告應負擔之比例為十分之九計算,原告之請求應為二十七萬元(000000X9/10=27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此次傷害,除其身體遭受傷害外,精神上更受痛苦,茲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五十萬元等情。本院經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三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六萬元之範圍內准許之,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又本件依前揭所述,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告之請求,本院爰依被告與原告間過失之比例予以酌減,以被告應負擔之比例為十分之九計算,原告之請求應為五萬四千元(60000x9/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所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