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五號
原告丁○○○被告甲○○○
乙○○○丙○○辛○○庚○○戊○○子○○○壬○○己○○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癸○○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其子女,原告現已年邁,且罹多種疾病,生活作息亟需旁人照料,生活費用亦成困擾,惟被告竟無人願意照料扶養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一百零六元之扶養費用,並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裁判。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0一號及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五九號判例可參。是以扶養之方法,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自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如未經親屬會議議定,而受扶養權利人逕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扶養費,應認欠缺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就其應受扶養之方法與被告協議,亦未召集親屬會議議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癸○○亦辯稱:依民法規定,扶養方法應由大家一起商量等語。另被告甲○○○、乙○○○、丙○○、辛○○、庚○○、戊○○、子○○○、己○○、癸○○均稱:願意撫養原告,每月給付原告三千元,至原告死亡為止等情。是被告並非不願撫養原告,僅係扶養方式,尚未達成協議,揆諸首揭說明,原告遽而提起本訴,尚難謂為有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林福來~B法官鄭雅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