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八R─七五二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被告偽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偽造八R─七五二號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茲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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