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九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向不知情之 羅元俊 (另案經不起訴處分)借得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趁於台塑公司麥寮六輕廠工作之便,徒手竊取其在工地工作後所剩餘之台塑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十九條(每條約一公尺長,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得手後,將之藏置於上開自小貨車前座之座椅下方。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羅元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甲○○欲離開六輕廠區時,為六輕警衛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元俊、證人乙○○即台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六輕廠警衛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相片四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責付保管條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獲取報酬,反圖不勞而獲,仿宵小行徑,竊取他人財物,其心態即有未當,然其因一時為物慾所惑,錯犯本罪,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