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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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二年競選雲林縣縣長期間,以其後援會之名義虛構原告貪瀆、特權超貸、鴨霸、政治立場多變、大言不慚、表裡不一云云,意圖散布於眾而發出競選傳單,誹謗犯行至為明顯。
(二)原告係高職畢業,被告文宣故意寫為初中畢業,且毫無事實根據竟謂原告花錢向文化掮客買受人文學博士。
(三)毫無事實根據詆毀原告貪贓枉法,原告並無以土地超貸之事,原告虛構事實,至為灼然。
(四)被告謂原告拿公帑做人情,原告既非公務員,有何公帑可做人情。又批評原告眼光短淺,因小失大,顯然意圖使原告不當選而詆毀原告之名譽。
(五)原告自從事黨外民主運動以來,廉潔自持,廣受民眾肯定,被告當時身為一縣之長,不知謹言慎行,竟利用文宣污衊原告特權超貸、貪贓枉法、利己害人,並將上開不實言論散佈全縣,對原告傷害非小。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雲林縣縣長競選期間,原告囿於財力、人力,並無健全之競選團隊,當時並未蒐集或見聞被告散發不利原告之文宣,而選後原告深知民主政治進退之道,更不可能再探究競選期間彼此之言論。事後原告之所以知悉被告散佈不實文宣肇因於八十六年間熱心選民知悉原告因違反選罷法遭起訴,打抱不平,主動出示競選文宣資料予原告,原告至此始知被告有嚴重詆毀原告名譽之行為,進而提出刑事自訴及附帶民事起訴程序,故自知悉起至起訴時,不生逾期之問題,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選舉海報、剪報資料、資格證明書、學業及格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原告超貸二、三千萬之事,業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訴外人銀行協理 陳老讚 確因此遭起訴調職。原告全家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尚有向省屬行庫貸款六、七千萬元,迄今未還。
(二)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本件被告雖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被處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惟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始起訴,其請求權顯已因經過二年未行使而消滅,被告依法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三)被告於八十二年競選期間文宣資料除以夾報方式送出外,在政見發表會場更以人工散發方式,將競選文宣散發給在場選民,原告稱伊直至八十六年始蒐集見聞前開文宣,顯然不實。又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自稱是因為被告先對其為人身攻擊,伊再對被告所為之言論來攻擊等語明確,足見原告早在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前即已知悉被告對伊有人身攻擊及毀謗之行為。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 林中文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二年雲林縣縣長競選期間,被告以其後援會之名義於競選傳單上虛構原告貪瀆、特權超貸、鴨霸、政治立場多變,初中畢業學歷,花錢向文化掮客買受人文學博士等不實事項,並散佈於眾,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雖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被處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惟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始起訴,其請求權顯已因經過二年未行使而消滅,爰依法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於競選文宣上記載原告貪瀆、特權超貸、鴨霸、政治立場多變,初中畢業學歷,花錢向文化掮客買受人文學博士等語,並將上開文宣散佈於全縣等情,業據其提出選舉海報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三、按名譽之概念,可分類為內部名譽、外部名譽及感情名譽三類。內部名譽指個人的內在價值,即超然獨立於評價之外,而客觀存在之個人真實價值。外部名譽乃社會大眾對於個人之評價,即他人就個人之屬性,如品行、能力、信用等所評估之價值,簡言之,即他人對於個人所生之感想或意見。感情名譽乃個人本身對於自己人格所有之評價,亦即個人對於自己之價值所呈現出之感情現象。內部名譽乃獨立於自己或他人評價之外,而客觀存在之絕對價值,無受外界妨害之可能,感情名譽亦因屬個人自我之評價,亦非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故法律所保護之名譽概念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名譽為人格之社會上評價,故行為人是否侵害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定之,如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已足貶損他人外部人格之社會上評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應認為侵害名譽權。經查: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二號、第二九五八號、第二九五九號對訴外人陳老讚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判決陳老讚無罪確定,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號刑事卷宗所附之本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十四號判決為憑,觀諸判決書之內容,均指 蘇東啟 貸款,並未提及原告,則被告 張冠李戴 謂原告貪贓枉法,利己害人,七十一年間以土地超貸等語,顯屬事實不符。又被告因以文字傳播上開不實之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
(二)被告指稱原告花錢購買人文學博士等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雖其在文宣中附加括號表明引用自「政治老千」一書,然被告對該書內容並未詳細查證,縱如刑事判決所認被告就此部分內容無犯罪之故意,於民事侵權責任上亦有過失甚明。
(三)名譽乃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業如前述。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袤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若僅為一萍水相逢、素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個人之觀感,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個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本件原告歷任雲林縣縣議員、台灣省省議員等民意代表多年,廣為雲林地區人民所熟知,被告指稱其貪贓枉法、特權超貸、花錢購買博士學位等語,當使社會對其人格之評價產生貶抑。是上開文宣內容確已侵犯原告之名譽至明。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植基於被害人既已知悉自己權益受有損害,且知悉加害人為誰,則自應立即展開損害上之救濟,若於有知悉之情形下,仍怠於損害賠償之主張,其消滅時效即應開始進行,以處罰其權利之怠於行使。
(一)請求權人知的內涵:此應包括損害方面之知悉、賠償義務人方面之知悉(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侵權行為方面之知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分述如左:
1、被害人只要知道自己權益已遭他人之侵害而有所欠缺,從而可以依法獲得填補,即該當於「知有損害」之要件。至於所受之損害程度、數額,均不再論斷之列。
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短期消滅時效之起算,應以請求權人亦知悉賠償義務人所為者為侵權行為為必要,此觀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謂:「‧‧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需一併知之」至明。又其知悉之時點並不以刑事判決或檢察官之起訴與否為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否則在其他侵權行為而非刑事有罪行為時,將無從判斷侵權行為短期消滅時效之起算日。
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容許請求權人得對賠償義務人請求損害賠償,則其足為請求之對象自必須正確而且確定,其請求權始有實現之可能。
(二)本件被告係按照全縣戶數,以夾報、人工散發等方式發放前開不實之競選文宣,總數為二十萬份,此據證人林中文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參酌上開競選文宣散發方式、數量,及競選期間候選人競爭激烈等情,原告稱其直自八十六年間始知悉侵害事實,與常情有違,況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問:何時知道被告文宣上有如此之記載?)八十二年十一月份選後沒有多久,應該也是在八十二年底,人家提供給我的」,是應認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即已知悉上開文宣之存在等語為真實。次應審究者為:原告八十二年知悉文宣存在時,是否當然知悉侵權行為人為被告?查前開競選文宣係以兩造學經歷、政見為評比對象,署名者為「支持甲○○縣長競選連任後援會」,其上並有被告之簽名,有文宣影本在卷可稽,是依據該文宣內容已可認定主事者為被告,原告知悉文宣存在之時應當然「確知」侵權行為人即為被告無疑。
(三)判斷請求權人是否知悉賠償義務人之行為係屬於侵權行為,並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對被告提起刑事自訴,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均非原告知悉被告所為係侵權行為之時點,自無疑義,合先敘明。按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以下規定,應有一定要件之具備始足當之,然所謂請求權人應知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者,並非指請求權人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即不法、故意過失、責任能力、因果關係等要件皆有所知悉,只要賠償義務人所為之行為足致請求權人權益受損,而在法律上可容由請求權人為損害賠償主張之理由,即足當之。蓋民法甚多係屬具技術性、政策性之規範,如以請求權人對於法律規範具體之不知,亦足以阻礙消滅時效之進行,將使賠償義務人流於過重負擔,於利益衡量有所不當。本件原告雖稱:於八十六年間熱心選民知悉原告因違反選罷法遭起訴,打抱不平,主動出示競選文宣資料予伊,至此始知被告有嚴重詆毀原告名譽之行為云云。惟查,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即握有前開文宣,業據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前揭陳述已難信為真實,再者,該選據文宣究由何人提供,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選舉文宣於一般人並無何保存實益可言,若謂一般選民於選舉結束後,仍保留文宣近四年之久,殊難想像,是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即已持有上該文宣,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八十二年間即持有上開內容侵犯其名譽之選舉文宣,且該文宣上亦有被告之署名,原告於斯時即應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存在,於法律上亦有為損害賠償請求之理由,侵權行為二年短期消滅時效即應開始起算。詎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始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附民字第四號所附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顯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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