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 右開 被告甲○○所持有之顆粒一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淨重○.九四公克,取樣鑑析用罄○.○四公克,驗餘淨重○.四三公克),吸食器一組內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一日刑鑑字第八九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且上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一組,與甲基安非他命呈無法分離之狀態,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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