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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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2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宇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5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戰神」、「 陳家輝 」、「展藝」、「楊小姐」、「客服專線006號專員」及其他成年人(下合稱「戰神」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緣「戰神」等人先向 黃宇瑄 收取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中。嗣陳冠宇即依照「戰神」指示,先於113年5月29日下午2時16分前某時,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仁愛公園內某處向「戰神」拿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郵局帳戶中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除附表編號4之款項因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而未及領出),並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均至指定之地點交回給「戰神」,陳冠宇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冠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111、11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30、37至38、44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61頁)、113年5月29日被告提領、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碰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9張(見偵卷第52至59頁)及附表所示之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卷第72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因被告尚未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領出,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警示而無法提領上開款項,此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可參(見偵卷第61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未致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而屬未遂犯;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構成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戰神」、「陳家輝」、「展藝」、「楊小姐」、「客服專線006號專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數次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詐欺犯行,各係對不同告訴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與「戰神」等人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 林思妤吳玉珊 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6月27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卷第13至22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當事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

 ⒉查被告係以日薪3,000元計算其報酬,且其業已獲取本案報酬即113年5月29日之薪水3,000元等節,已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該等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再行轉交「戰神」,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認被告就上開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853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89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22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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