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東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東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東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昌盛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龍俊 」之成年男子(下稱「龍俊」)使用。嗣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 鄒和川 、 林仁崑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柯東廷本案帳戶內(被害人姓名、遭詐騙經過、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鄒和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柯東廷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把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朋友「龍俊」,因為他說經濟困難,要跟我借錢,他當時很急,我又有事情要忙,我想說本案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幾百塊錢讓對方加減用一下,我跟「龍俊」說我沒有現金,只有提款卡,「龍俊」就說那借我的提款卡,所以我就把提款卡借給他,叫他隔天再還我就好,但「龍俊」後來沒有還我提款卡,一直拖,我跟他說我要來開庭後,他就已讀不回,我現在已經找不到他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俊」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鄒和川、林仁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被害人姓名、遭詐騙經過、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和川、被害人林仁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547號卷第9-10頁、112年度偵字第62367號卷第6-7頁),並有告訴人鄒和川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含「 陳美芝 」及「 任遠 官方客服專員No.119」之個人頁面、假股票中籤訊息)、網路轉帳明細等翻拍照片、被害人林仁崑網路轉帳明細、假投資APP畫面、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含「和鑫證券」及「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9」之個人頁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547號卷第14頁正、背面、112年度偵字第62367號卷第14頁背面、第17頁背面至第23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交付提款卡前)我與「龍俊」認識1、2個月,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有見過5、6次面,不知道對方的年籍資料、住址或聯絡方式,對方名字好像是 蔡什麼祥 ,不知道確切名字,我跟「龍俊」都是用臉書聯繫,但對話內容被「龍俊」刪掉了,我跟「龍俊」說我要來開庭後,他就已讀不回,我現在已經找不到他了,我從認識「龍俊」開始,他就有跟我說他在做詐騙,他還問我要不要去做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0-4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21頁);足見被告與「龍俊」並非認識已久、彼此熟識之朋友,被告不僅對「龍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一無所知,亦已無法找到該人,2人間欠缺可得彼此互信之基礎。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之人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不熟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使用,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可能會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達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見偵緝卷第3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22頁,被告自述之學經歷),且已明知「龍俊」係從事詐騙工作,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借給不熟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對於他人會持自己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竟仍率爾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顯有容任發生之意思,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此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係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各2次(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已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者提領一空,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上述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鄒和川
(提告)
實行詐騙之人於112年5月30日前之某日,邀請鄒和川加入LINE群組,並以暱稱「陳美芝」、「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9」向鄒和川佯稱股票中籤,需支付購買股票之款項云云,致鄒和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日14時24分許
30,310元
2
林仁崑
實行詐騙之人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和鑫證券」、「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9」向林仁崑佯稱:可下載「和鑫」、「任遠」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仁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6月1日11時45分許
②同日11時4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