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緝字第161號
97年度易緝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四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四一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壹包(毛重共5.21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毛重共11.1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壹包(毛重共5.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毛重共11.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月1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4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又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6年6月初某日,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之方式,在臺中市○○路與青島路口附近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及於96年9月28日,以相同方式,在同上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先於96年7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經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4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1小包(毛重共5.21公克);再於96年9月28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A室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共11.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書記官黃英寬
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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