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丙○○所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之被告之羈押。茲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丙○○所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三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三一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及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㈡該被告經檢察官就其住、居所傳、拘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該署送達證書、該署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甲○盛箴九六執減更五二五四字第八0五五一號、第八0五五二號函、該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九六三四三六八一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附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稽。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函通知具保人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三萬元等情,亦有該署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甲○盛箴九六執減更字第五二五四號通知、該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被告未到案接受執行,綜上,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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