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6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415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5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5年12月21日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12日下午16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侵入 楊蔡桃芹 所有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之房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鋁門及鋁窗各4組。得手後,再以所持之十字螺絲起子拆除鋁門及鋁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已拆卸之鋁門、鋁窗各4組(已發還)及十字螺絲起子1支。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蕭榮峰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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