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3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霖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戊○○人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台霖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戊○○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台霖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戊○○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零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霖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戊○○及甲○○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台霖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戊○○及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2條明白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台霖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7日邀同其餘被告戊○○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7日起至96年11月7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年息機動利率(核貸時為年率2.275%)加1.65%機動計息,即年率3.925%,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年息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還本付息方式為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分60期平均攤還,第1期本息攤還日為91年12月7日。
㈡、被告台霖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3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戊○○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8日起至96年10月28日止,利息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4%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期繳款日為93年11月28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8日。
上開二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茲以被告台霖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拒絕往來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