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8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七三號
原告亦成保溫保冷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陳菊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台九十訴字第○三六八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局之查報,以原告未為其所屬員工 劉文海 於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乃依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三日台九十勞局承字第○一○一八三六號(下稱原處分)函處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應負擔保險費金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九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為所僱用之勞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是否為雇主之法定義務?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劉文海於到職時,原告曾數次向劉文海要求提供身分證及其他資料以為其申報
參加勞工保險,惟劉文海屢以因已辦理農民健康保險,若再加入勞工保險,則需負擔繳納二筆保險費用,又勸其解除農民健康保險,劉文海亦不願,並填具切結書;當時原告並不知悉勞工保險條例中為員工申請參加勞工保險係一強制性規定,遂未片面為其申請加保,於劉文海不幸發生職災死亡後,原告接獲原處分,仍不明所以,嗣後原告多方向熟知勞工法令之人士及單位請益,始知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雇主為員工申請加保乃係雇主之強制性義務,復依勞工保險局八十一年八月八日台八一勞保二字第二四七四五號函釋雇用已具農保身份者,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加保,則明白雇主之強制性義務後,原告願補繳保險費,惟針對罰鍰部份,原告則礙難服從。
⒉按勞工保險條例之訂立,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定,並有意防範投保
單位為逃避勞工保險費之負擔而損害勞工之權益,今原告本非心存僥倖,而故意不為劉文海申請加保,且於劉文海因職災死亡後,因其本具有農保身分自得請領相關之保險金,且原告亦已竭盡心力為其善後事妥為照料,足見原告非為逃避雇主責任,亦無漠視員工權益,且對劉文海之善後亦有妥為照料,即無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立法之宗旨,如就此角度觀之,勞工保險局之罰鍰顯然嚴苛不合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
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一條前段及第七十二條所明定。又僱用已具農保身分者,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八月八日台八十一勞保二字第二四七四五號函釋有案。
⒉查本件被告所屬中區勞動檢查所於實施職業災害案檢查時發現原告未替其員工
劉文海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函請勞工保險局處理,經勞工保險局派員訪查,據原告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出具之說明書稱:劉文海係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到職,擔任搭架工工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發生職災死亡,任職期間,其薪資採日薪,每日三千三百元,並檢附劉文海薪資明細、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等資料。據此,劉文海為原告之員工甚為明確,原告未依規定為劉文海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被告處以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應負擔保險費金額二倍之罰鍰計九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駁回在案。
⒊原告訴稱劉文海於到職時,原告曾數次向劉文海要求提供身分證以為其申報加
保,但劉文海屢以已辦理農民保險,若再加入勞工保險,則需負擔二筆保險費用,而不願加保,當時原告並不知悉為員工參加勞工保險係一強制規定云云,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係屬強制規定,凡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均屬強制加保對象,非得任意決定加保與否,況勞工保險條例並無參加農保者可免參加勞保之例外規定,是劉文海縱已參加農保,仍不能免除原告為其申報參加勞保之義務,原告亦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而主張免責。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不爭劉文海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到職,擔任搭架工工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發生職災死亡,任職期間,其薪資採日薪,每日三千三百元等情,並有薪資明細、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人事資料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為所僱用之勞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是否為雇主之法定義務?
三、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一條前段及第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雇主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係法定之義務,不因該勞工原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而異;且如違反此一法定義務,依前揭之規定,即應依其原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二倍之罰鍰受罰,亦不因雇主不知法律或勞工是否實際受有損失而異。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處被告以罰鍰九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