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六號
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贓物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贓物等二罪,經本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文圝
法官郭雅美法官王光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曼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