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72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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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7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代表人乙○○鄉長)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府法訴字第○九一○○四六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旁空地上傾倒營建事業廢棄物百歲磚,為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稽查時發現,遂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裁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罰鍰,原告不服,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查被告以原告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處原告一萬五千元,
其理由乃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駕駛金馬交通公司車號000000號大貨車載運建築廢棄物亂倒於○○鄉○○村○○路,有礙環境衛生云云。
⒉惟查,原告並無如處分書所載亂倒建築廢棄物乙情,當日原告所倒者乃是尚
堪使用的百歲磚,且數量不多,至於現場其他部分,諸如工業污泥,其他廢土等,則非是原告所傾倒,被告不察,以被告確於現場倒百歲磚,即不管原告如何聲明均置若罔聞的要將所有現場早已存在之廢棄土認定均是原告所為,在無任何實證且不加查明的情況下即逕將原告移送司法機關,其做法誠屬可議且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⒊實則,上開廢土並非原告所傾倒,被告明知該等廢土遭不明人士傾倒於該處
已有一段時日,此由該廢土業已雜草滋生可見一般,被告未加詳明即認係原告傾倒,實滋疑義。原告一再陳明並無傾倒廢土污泥之舉,而現場車號000000號大貨車亦無任何載運廢土之痕跡或殘留,僅因原告斯時恰巧應任職公司要求將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之百歲磚載往該處,即可強言該等廢土污泥等係原告所傾倒,此理不合也。況查該處係由地主整地出租予原告所屬公司而欲供做貨櫃轉運站使用,此有合約書為憑,則原告前往該處有何不妥,原告所屬公司承租土地外圍遭不明人士傾倒已屬不幸,無奈被告不加查明真正傾倒者究係何人,反以原告恰巧應公司要求前往該處時,無妄之災加身,真正傾倒者不去查明,而有權使用土地者反成為賊,被害者反成加害者,只因為了要將百歲磚置於空櫃場以供不時之需,而遭來不必要的處罰責任,此實非原告之初衷。
⒋被告在毫無事實根據下,既無證據顯示該處之廢土污泥係原告所傾倒,又若
果係原告於該查獲時間、地點所傾倒,則該等廢土污泥又怎會已生有雜草,又現場之該等廢土污泥又豈是原告於查獲當日所駕的一小台車即可完全承載,凡此種種,被告均未詳查,率爾即謂該等廢土污泥等之傾倒均係原告所為,其處分誠難令人心服。
⒌況查,原告所載百歲磚亦非屬廢棄物,被告身為主管機關竟未詳查即恣意妄
為,率爾侵害人民權利,其為廢棄物清理主管機關,就何項屬廢棄物,何項不屬廢棄物,實應均知甚詳,被告明知依規定百歲磚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竟仍以此為由將原告移送司法機關,讓原告接受不必要的偵訊程序(嗣經偵查結果即以百歲磚非屬廢棄物而為不起訴),被告所屬公務員甚至在未得檢察官或任何搜索扣押之文件下,即不顧原告反對逕將當日原告所駕之公司所有AT─六○七號小貨車扣押,幾經請求發還均不予置理而長達數月之久,致原告所屬公司損失嚴重,其作法及用心誠令人不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經查百歲磚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應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園,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七)環署廢字第七八一三四號函覆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九號函示內容及營建工地污染管制計劃可憑,是以百歲磚既係屬尚可再利用之物,則非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此復為檢察官所是認,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可稽,被告為主管機關對此不可能不知,惟仍違法妄為,其處分顯然違法,經原告依法訴願,惟桃園縣政府卻仍不加詳查率爾駁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均有違誤,為維權益,不得已只好提起本件訴訟以資救濟,敬請鈞院鑑核,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依被告所屬之清潔隊稽查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稽查時,會同轄區觀音分駐
所所長 洪明發 及員警,查獲原告駕駛金馬交通公司車號000000大貨車載運營建廢棄土(百歲磚)傾○於○鄉○○村○○路○段○○○號旁空地,有礙環境整潔與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處一萬五千元罰錢。被告依法執行公務並無不當。
⒉原告於起訴狀中辯稱,其所載運之百歲磚非屬廢棄物乙節,依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廢字第○○二一五六九號函二明示,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應以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分。
⒊以現場查核得知,該處於九十年間陸續遭不明人士傾倒廢棄物、廢棄土多時
,被告亦有查獲行為人,另案告發。原告所載運之百歲磚未依前述規定妥善堆置,反傾倒於原有廢棄物、廢棄土中有違常理,原告所稱明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核。被告依法執行公務,依法處分並無不當,請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二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駕駛金馬交通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大貨車載運建築廢棄物百歲磚,傾倒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旁空地,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被告所屬之清潔隊稽查員稽查時發現,並予拍照存證,此有現場所攝照片及查核工作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對於在前揭時地傾倒百歲磚被查獲之事實,亦不爭執,其違規事證明確。原告起訴意旨雖稱:
伊所倒者乃尚堪使用之百歲磚,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伊被訴刑事部分,檢察官亦如此認定,而獲不起訴處分;至於現場其他工業污泥及廢土等,並非原告所傾倒云云。經查,被告所屬清潔隊前往現場稽查時,查獲原告傾倒之廢棄物即為百歲磚,並未認定現場之工業污泥及廢土亦為原告所傾倒,此有前揭稽查員製作之查核工作紀錄表及告發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考。次查,所謂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而言,並不以具有毒性、危險性為必要,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所涉刑事部分,雖經檢察官根據原告之供詞:「載公司蓋花園剩下的百歲磚去上開地點,想用百歲磚築一道圍牆,‧‧‧百歲磚是要再利用,並非廢棄物」云云,而認定原告所「堆置」之百歲磚係供再利用,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而予原告不起訴處分,此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惟查,不論依被告所屬清潔隊稽查員所攝照片或原告自行提出之照片顯示,該百歲磚非但已使用過(其上有水泥黏漿之痕跡),且斷裂殘缺,尤其是任意撒落於既有之工業污泥等廢棄物中,而非整齊、單獨「堆置」,顯與原告所稱擬再利用之情形有別,其未妥善堆置而隨意棄置於工業污泥等廢棄物中,顯有污染環境之虞,本院自不受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之拘束。從而,被告依據首揭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一萬五千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