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3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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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4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考試院代表人乙○○院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一)考台訴決字第○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於九十年七月六日至八日參加九十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經筆試錄取,於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分發任用時,經該署發現其曾於台北縣警察局服務期間,因瀆職案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個月,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三日經台北縣警察局依規定予以免職在案。內政部警政署爰以原告違反系爭考試應考資格表附註二「曾服務警察機關因案免職者不得報考」之規定,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為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警署教字第二三九六一九號函請考選部撤銷其錄取資格,嗣考選部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選特字第○九○○○○七三四八號函請被告考試院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及格證書,由於原告尚未分發接受實務訓練,並未核發考試及格證書,被告乃依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考台壹二字第○九○○○○九七五九號公告撤銷原告系爭考試錄取資格,並於同年月日以同字號函復考選部,考選部爰於同年二月二十日以選特字第○九一○○○○七九○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期日到庭,玆據原告起訴狀意旨記載其聲明及主張)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分發任用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應考須知未載明曾服務警察機關因案免職者不得報考之規定,被告據以撤銷原告考試錄取資格,是否違法?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之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又按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公開競爭,指舉辦考試,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符合本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且無第七條不得應考情事者,皆得報名分別應各該考試,並按考試成績高低順序擇優錄取。又按考選部九十年四月編印公告之「九十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警察人員考試應考須知」第十一項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本法之考試。但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⑴、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⑵、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⑶、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⑷、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⑸、曾犯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是以公務人員考試法之應考資格、身分及消極應考資格相關規定,因法律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㈡、原告前曾服警職,因涉瀆職罪嫌遭板橋地方法院判刑確定而遭原所任職之台北縣警察局免職。惟查上開情形並不在前揭考試法第七條以及系爭考試應考須知第十一項第八條所定限制範圍,被告以原告曾遭瀆職判刑確定,據以撤銷原告系爭考試錄取資格,要有未合。另依據考選部編印公告之系爭考試應考須知附表二之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應考資格表」:行政警察人員項目第二項:曾在警察專科學校、省市警察學校警員班或警察專長訓練班畢(結)業得有證書者,得應考系爭考試。而原告係為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一二五期畢業,被告陳稱原告為不具備應考資格,實有違誤,亦侵害原告受憲法所保障之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益至巨。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又九十年一月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附表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附註二規定:「曾服務警察、消防或海岸巡防機關因案免職者不得報考。違反上項規定事後發覺者,不予錄取,如已錄取,不予任用。」查本案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經筆試錄取榜示後,於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分發任用時,經該署發現其曾於台北縣警察局服務期間,因涉瀆職案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個月,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經台北縣警察局依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瀆職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規定予以免職在案。依前開本項考試應考資格表附註二規定,原告並不具備應考資格,由於其尚未分發接受實務訓練,被告依前開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公告撤銷其考試錄取資格之處分,並無違誤。
㈡、至原告指稱,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符合本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且無第七條不得應考情事者,皆得報名分別應各該考試及考選部編印之「九十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警察人員考試應考須知」並無載明曾服務警察機關因案免職者不得報考之規定,被告卻據予撤銷其考試錄取資格,有違平等、比例原則及人權等節,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九條規定,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準用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應考資格)外,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由被告定之。被告爰據此訂定發布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並為避免分發任用上之困擾及樹立警察人員優良形象,自七十三年起即於該應考資格表為附註二規定,該項附註規定不論應考須知是否列載,應考人均有知悉及遵循之義務,故原告報考系爭考試,自當符合該應考資格表之規定始得應考。又查原告於報考系爭考試前曾服務警察機關因屑職案經判刑確定而被免職,已該當系爭考試應考資格表附註二不得報考之規定,為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被告依法撤銷其考試錄取資格,難謂有違反平等、比例原則及人權之情事。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玆經現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考試前發現者,撤銷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榜示後至訓練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及格證書。‧‧‧
四、不具備應考資格者。‧‧‧」(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考試前發現應考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應考資格。榜示後發現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及格證書。‧‧‧四、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二、又九十年一月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附表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附註二規定:「曾服務警察、消防或海岸巡防機關因案免職者不得報考。違反上項規定事後發覺者,不予錄取,如已錄取,不予任用。」
三、原告九十年七月六日至八日參加系爭考試,經筆試錄取,於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分發任用時,經該署發現其曾於台北縣警察局服務期間,因瀆職案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個月,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經台北縣警察局依規定予以免職在案。嗣考選部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選特字第○九○○○○七三四八號函請被告考試院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及格證書,由於原告尚未分發接受實務訓練,並未核發考試及格證書,被告乃依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考台壹二字第○九○○○○九七五九號公告撤銷原告系爭考試錄取資格,並於同年月日以同字號函復考選部,考選部爰於同年二月二十日以選特字第○九一○○○○七九○號函通知原告等情,均有各該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雖曾服警職,因涉瀆職罪嫌遭法院判刑確定而遭免職處分。惟查上開情形並不在考試法第七條以及系爭考試應考須知第十一項第八條所定限制範圍,被告以原告曾遭瀆職判刑確定,據以撤銷原告系爭考試錄取資格,要有未合。另原告係為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一二五期畢業,依據系爭考試應考需知之規定,當有應試系爭考試之資格,被告陳稱原告為不具備應考資格,實有違誤,亦侵害原告受憲法所保障之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益至巨。
五、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九條規定:「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準用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應考資格)外,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由考試院定之。」被告爰據此訂定發布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經查,該應考資格表所為附註二規定,係為避免分發任用上之困擾及樹立警察人員優良形象,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非屬法律保留之範疇,則既經考試院訂定屬行政命令性質之應考資格表,未逾越其母法授權範圍,對人民應考試之權利為必要合理之限制,難謂有違反平等、比例原則及基本權利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適用。至於該項附註規定不論應考須知是否列載,應考人均有知悉及遵循之義務,故原告報考系爭考試,自當符合該應考資格表之規定始得應考,原告主張應考須知未載明曾服務警察機關因案免職者不得報考之規定,被告據以撤銷原告考試錄取資格,係屬違法云云,自不可採。又查原告於報考系爭考試前曾服務警察機關因屑職案經判刑確定而被免職,已該當系爭考試應考資格表附註二不得報考之規定,為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原告主張其具有應考資格云云,顯係誤會。
六、查本案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經筆試錄取榜示後,於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分發任用時,經該署發現其曾於台北縣警察局服務期間,因涉瀆職案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個月,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經台北縣警察局依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瀆職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規定予以免職在案。依上引系爭考試應考資格表附註二規定,原告並不具備應考資格,由於其尚未分發接受實務訓練,被告依前開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公告撤銷其考試錄取資格之處分,並無違誤。
七、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撤銷原告系爭考試錄取資格,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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