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4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搬遷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搬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四三九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委任退休人員,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三日自願騰空繳還所配住眷舍予被告台北菸廠,該基地當時並未奉核准辦理騰空標售,無法比照一般行政機關貸款標準核發一次搬遷補償費,被告乃依照改制前公賣局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公財字第○六○三○號函訂定之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眷舍搬遷補助費之核給標準,按該眷舍十九坪核給原告自願遷讓眷舍搬遷補助費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原告不服被告依前揭標準核給之自願遷讓眷舍搬遷補償費,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四三九三三號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請求被告依據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第七點規定,按薦任標準補發給原告一百六十四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於六十年以薦任職自被告改制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退休,於九十年十月三日自願騰空繳還所配住台北市○○○路○○○巷○○號眷舍,改制前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僅核給十六萬元搬遷補償費。依據改制前公賣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公財字第一○二八五號函釋,眷舍基地坐落在住宅區或商業區同意騰空搬遷者,得比照一般行政機關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償費,按退休時之官等,「簡任」發給二二○萬元,「薦任」發給一八○萬元,「委任」發給一五○萬元。查系爭基地既經台北市政府規劃為巨蛋體育文化園區,前亦有韓國大使館及交通部觀光局,顯然屬於商業區,符合前揭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補發一次補償金一百六十四萬元(扣除前已發給之補償費十六萬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為配合改制需要將不作價之眷舍房地順利移交國產局接管,依照「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第七點規定,前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公財字第○九一○○一四一二五號函報財政部,將原經管不作價之眷舍房地合法現住人願意騰空搬遷者,請核定辦理騰空標售,經財政部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台財總字第○九一○○三六八九二號函復略以:對基地位於住宅區或商業區,其願配合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同意發給一次補助費,至非屬住宅區或商業區之眷舍合法現住人得否比照發給一次補助費,俟奉行政院核定後再依規定辦理在案。其次財政部對眷舍基地非坐落住宅區或商業區之合法現住人權益,前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產管字第○九一○○一五七九號函報行政院,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局授住字第○九一○三一八七七八號函復以:為免與未來政策及修法方向發生扞格,請俟政策方向確定後,再視情況報院辦理。是以,位於工業區或非屬住宅區或商業區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迄今仍無法比照住宅區或商業區基地之合法現住人核發一次補助費。
㈡、查原告所配住之眷舍基地,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工業區」,系爭基地雖經台北市政府規劃為「巨蛋體育文化園區」,目前在都市○○○○○段,尚未公告實施,依「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第七點規定,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區之眷舍房地辦理騰空標售,自報准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行騰空遷出者,始得比照一般行政機關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按退休之官等:「簡任」發給二二○萬元;「荐任」發給一八○萬;「委任」發給一五○萬元。對居住眷舍基地為工業區者,該要點未予規範。再者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自願騰空繳還所配住眷舍予改制前公賣局台北菸廠時,該眷舍基地未奉核准辦理騰空標售,並無上開要點之適用,因此,被告台北菸廠依照公賣局前揭函訂核給標準,按原告配住眷舍面積十九坪核給十六萬元自願搬遷補助費,並無不當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依據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第七點規定,按薦任補發給原告一百六十四萬元。惟查被告於改制前為公營事業機構,改制後為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又未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其與原告之關係殊難認成立公法關係,原告依公法關係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有未合。
二、退一步言,縱認上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第一點規定:「財政部為配合政府政策,加速處理所屬各事業機構經管之國有眷舍房地,特訂定本要點。」另第七點規定: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該事業機構報准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行遷出者,該事業機構得比照一般行政機關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而依上開規定,認係財政部行使補助費發給之公權利事項,而該補助費之發給係以符合「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該事業機構報准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為要件,認補助費發給與否發生爭執為授益行政之公法事件,但亦應依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第二點以財政部為被告,原告逕向被告提起公法爭訟,亦屬當事人不適格。
三、再退一步言,本件縱係屬公法事件,惟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此即為一般給付訴訟補充性之規定,不符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而提起,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而法條僅規定撤銷訴訟,應併為請求,但若行政機關須作成給付裁決,始能據為給付者,則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併為給付之請求,不得單獨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經查,從上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規定,事業機構發給補助費者,應經該事業機構即被告之給付裁決,則原告請求補助金之給與,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再合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始為合法。原告雖以一般給付訴訟形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但仍應就其前提應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審查其訴訟要件。
四、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亦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期間。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算,因原告住於台北市內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已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合法,亦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六十年以薦任職自被告改制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退休,並自願騰空繳還所配住眷舍,而被告僅核給十六萬元搬遷補償費。依據改制前公賣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公財字第一○二八五號函釋,眷舍基地坐落在住宅區或商業區同意騰空搬遷者,得按退休時之官等,「薦任」發給一八○萬元。查系爭基地既經台北市政府規劃為巨蛋體育文化園區,前有韓國大使館及交通部觀光局,顯然屬於商業區,符合前揭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補發一次補償金一百三十四萬元,自屬有據云云。
二、惟查,原告所配住之眷舍基地,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工業區」,此為原告所不爭,則系爭基地雖經台北市政府規劃為「巨蛋體育文化園區」,目前在都市○○○○○段,尚未公告實施,依「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第五點第一款第七點規定,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區」之眷舍房地辦理騰空標售,自報准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行騰空遷出者,始得比照一般行政機關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按退休之官等:「簡任」發給二二○萬元;「薦任」發給一八○萬;「委任」發給一五○萬元。對居住眷舍基地為工業區者,該要點未予規範,自無從比照辦理。再者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第七點係規定: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區之眷舍房地辦理騰空標售,自報准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行騰空遷出者,始得發給補償費,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自願騰空繳還所配住眷舍予改制前公賣局台北菸廠時,該眷舍基地並未奉核准辦理騰空標售,並無上開要點之適用,因此,被告不給與上開補償費,並無不合。
丙、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