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三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0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突被警盤問,仍藉故搜身,惟無所獲,詎警察竟聲稱已自抗告人衣褲查出一包毒品,並強要抗告人回派出所採尿,但該瓶蓋竟未經抗告人檢視簽認,則該尿液是否為抗告人所有,即有可疑,採尿過程既有瑕疵,查獲毒品更有可議,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本院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點前,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八堡圳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二一公克,包裝重0.三0公克)。原審訊據抗告人,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其獲案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二一公克,包裝重0.三0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原審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裁定准許,經核自無不合。次查,依上開驗尿結果所示,抗告人並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事,而嗎啡檢測數值甚高,可見該驗尿結果,尚非無憑,再依扣案證物之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以觀,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再者,抗告人所稱上開抗告事由,並無客觀證據可憑,且依上開檢驗結果,縱查獲毒品之過程有所瑕疵,亦無礙上開施用毒品之認定,是抗告人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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