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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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脫逃罪,經臺灣苖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法官劉連星
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F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告├────┼──┬─────┼─┬───┬────┼─┬───┬────┤││名│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註│││││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施品│有││苗││││││││││用│期││栗│毒│苗│苗9││苗│苗9││執執│⒖⒕│第│徒│1│地│6│栗│2│3│栗│2│56│助1│⒋~⒑│二│刑││檢│偵6│地│簡1││地│簡1││54││級│六││署││院│││院│││77││毒│月││││││││││3│├──┼──┼────┼──┼─────┼─┼───┼────┼─┼───┼────┼───┤││有││苗│號│臺│││臺│││││脫│期││栗│等│中│上6││中│上6││執4│⒖⒌││徒││地│偵1│高│8│4│高│8│58│3│⒑~⒋││刑││檢│3│分│訴3││分│訴3││他5││逃│十││署│8│院│││院││││││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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