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桂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稱:被告蔡桂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苗簡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4年4月26日執行完畢,但未知悔改,明知擔任車手,自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小六 」等人共同犯詐欺罪之犯意聯絡,而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其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10
8年4月29日上午7時許,向居住於新北市林口區之 陳允 施用詐術,謊稱為 陳女 好友,需款孔急而向陳女借款,陳女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29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林口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 林聖凱 (經查無前科)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內。陳允匯出款項後,被告蔡桂民隨即接獲指令,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11時43分,在苗栗縣○○鎮○○里○○○街○號之後龍郵局,分別提領現金6000
0元各一次,再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11時56分,○○○鎮○○街67之3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龍店(此處距後龍郵局約50
0公尺,步程約6分鐘)分別提領20005元及10005元,以上合計提領15萬10元,全數交由「小六」。陳允則遲至108年5月7日,因未能聯絡向其借款之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蔡桂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6號詐欺等案件,業於民國10
8年8月22日下午4時許,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辯論終結,定於108年9月26日宣判,此有該案之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茲公訴人於108年8月27日下午始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26日 苗檢鑫恭 108偵4346字第1080019666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1個附卷可憑,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追加起訴並不合法,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許蓓雯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