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53號原告 林昭妏 被告 朱建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之股票9,060股予原告,而鴻海公司之個股股票於本件訴訟繫屬日即民國109年7月21日之收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5.3元,故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2,818元(計算式:
9,060股×85.3元=772,818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362,444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5,262元(計算式:772,818元+362,444元=1,135,2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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