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冠良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 律師
林鼎越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冠良(下稱上訴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5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郵務送達之方式送達於被告親屬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載明「上訴理由另狀補陳」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