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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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50號原告 楊淑女 被告 張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竊錄原告之影片、錄音及照片全數刪除,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00元(計算式:6,500元+3,000元=9,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500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葉明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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