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930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告 黃汝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利率按年利率19.68%計算,並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違約金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10月14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65,288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288元,及自93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93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依約被告於借款額度80萬元範圍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1年,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通過原告之審核同意後,視為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依年息18.2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年息15%請求)。詎被告自94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餘49,878元(含本金44,138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78元,及其中44,138元自94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另按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1月20日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16%;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