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菁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3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背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秋菁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89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8年8月27日確定,嗣於99年8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LV背包1個,係仿冒商標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秋菁因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14897號為緩起訴處分,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4953號維持原處分而確定,且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扣案之仿冒LV背包1個,確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按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